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恩齊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恩齊(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公園內,以錫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0926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其犯行自堪認定。㈡被告固於偵查中主張本件員警違法搜索、採尿云云,惟查:1.警方於111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執行臨檢勤務,因被告身上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瀰漫大麻氣味,且駕駛座椅墊散落大麻葉碎屑,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被告長褲右邊口袋查獲大麻1包等物,被告於現場承認查獲之大麻為其所有,經警方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並解送警局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大麻1次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林益陞、張智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其等於執行臨檢勤務時,已經聞到被告車內之大麻氣味,且車內椅墊上目視可見散落之大麻殘渣,被告因該等事證顯可疑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於附帶搜索時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大麻1包,自屬於法有據。2.又被告經逮捕到案後,係自願同意接受警方進行採尿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諸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已明確記載「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而被告已明確知悉該內容而仍於其上親自簽名並捺印,難認本件有何違法採證之情事。復衡酌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如警方採尿程序有違法情事,被告自可於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表明,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爭執採尿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表示「警察叫我簽,我就簽,想說程序趕快跑完就可以提審」等語,有被告偵訊筆錄可稽,是被告自承其自願配合採尿之動機係想盡快完成程序,足認被告係於精神意識正常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並簽名,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該採尿程序自無採證違法之情事,被告所辯即難認有據。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本案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明確表示沒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佐以實務上戒癮治療須經被告同意(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並須被告協力配合,如被告不欲真誠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實無可能完成戒癮療程。因此聲請人斟酌個案情節後,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員警以探測毒品之器具戳擊、翻找本案車輛駕駛座、副駕駛座縫隙之行為,顯已逾越「目視」搜查之範圍,構成搜索之事實,而此搜索行為既未經被告同意即為之,應屬違法搜索,進而於員警違法搜索在先之情形下,以發現被告車內有毒品為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等逮捕、搜索過程顯屬違法,應排除扣案大麻之證據能力。㈡被告於警局採尿過程,雖形式上有符合被告同意,然被告係因警員違法逮捕在先,當下因警員已扣得毒品,對於後續警員之採尿之行為亦僅得被動同意,是以被告當時之同意明顯係受警員違法逮捕、搜索所影響,其自由意志已被警員違法逮捕、搜索之行為影響,應不足認被告同意採尿係出於自由意志,該採尿之樣本亦應依法排除。㈢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則告知檢察官,因本案警員涉嫌違法逮捕、搜索,若違法搜索、逮捕屬實,本案扣案毒品應依法排除,故而應先行處理警員違法逮捕、搜索部分,待查清實情後,若查無警員違法時,本案因而進入實體審查階段,則仍有意願進行戒癮治療。從而,被告對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公園內,以錫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0926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50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是被告本件施用大麻之犯行,依法應施予觀察、勒戒。再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沒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32頁背面),參諸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應得被告之同意,並由其為一定之配合,茲被告於偵查中既表示無意願戒癮治療,檢察官實無可能開啟戒癮治療程序,足認檢察官已審酌被告之情形,未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臨檢、盤查與搜索固為不同之強制處分,然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即準現行犯)。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逮捕時附帶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逮捕人犯附帶搜索其身體及其立即可觸及之範圍,亦得扣押因此所得暨目視所及之應扣押物,除逾越逮捕人犯所必要之搜索外,其搜索、扣押所得之物,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員警於111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執行臨檢勤務時,因被告及其駕駛之本案車輛內瀰漫大麻氣味,經員警在該車駕駛座椅墊發現大麻葉碎屑,當場以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後,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因而在被告身著長褲右邊口袋內查獲大麻1包,被告當場承認大麻為其所有,並經警解送警局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111年11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公園內施用大麻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9至11頁、32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並與證人即查獲警察林益陞、張智捷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毒偵卷第73至74頁),大致相符,且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4、18至20頁)。又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及大麻葉碎屑,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酚、大麻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8、60頁)。稽之案內資料,關於臨檢、盤查及搜索經過,據林益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受檢區,我們就聞到很濃的大麻味道,並以目視方式檢查,另名員警張智捷看見本案車輛駕駛座上有大麻葉,就請被告上前査看,並在被告面前以試劑做檢驗動作,因為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就告知被告要逮捕他並附帶搜索,並在被告口袋搜到大麻等語;張智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攔檢點,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内瀰漫濃重的大麻味道,大麻味道很明顯且好辨認,被告搖下車窗我就聞到,所以請被告下車接受盤查,被告一離開駕駛座,我就看到駕駛座有疑似大麻葉散落痕跡,因為大麻氣味及痕跡,顯有犯罪痕跡,並當場檢驗有大麻之毒品陽性反應,我們逮捕被告後附帶搜索,員警林益陞因此在被告口袋查獲大麻1包等語(見毒偵卷第73至74頁),且與本院於112年4月26日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情形,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再查,員警於執行臨檢、盤查勤務時,在被告身上及其駕駛之本案車輛聞到大麻氣味,員警並於被告離開本案車輛駕駛座,在車外透過手電筒探照,目視發現該車駕駛座有疑似大麻葉等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依此,則本件警察於執行臨檢、盤查勤務時,在被告身上及其駕駛之本案車輛內聞到大麻氣味,依據現場所見情況,並配合其等偵查經驗等情而為推斷,其等心證門檻已達「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大麻犯罪之嫌疑,始具體實施盤查詢問身分、目測檢視被告駕駛車輛情形等作為,員警於被告離開本案車輛後,在車外透過手電筒探照,目視該車駕駛座發現疑似大麻葉,業已發覺被告犯罪,員警為求慎重,當場就大麻葉碎屑以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後,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大麻1包,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3.至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自行下車後,當員警就大麻葉進行檢測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員警以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進行檢測,或稱我沒有同意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由上開查獲過程觀之,員警於臨檢、盤查被告時,已在其身上及本案車輛內聞到大麻氣味,嗣被告自行下車接受員警詢問時,亦經員警在車外透過手電筒探照,目視本案駕駛座發現疑似大麻葉,顯可疑為被告持有大麻,經當場檢測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搜索查獲大麻1包,依上開說明,員警上開查獲之大麻葉碎屑及大麻,均得為證據,難認承辦員警行為有違反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致所實施之搜索、扣押程序違法,取得之證據失其證據能力之情。是抗告意旨指稱:警員以探測毒品之器具戳擊、翻找被告駕駛座、副駕駛座縫隙之行為,顯已逾越「目視」搜查之範圍,構成違法搜索等節,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護稱:警方所查獲之大麻碎屑並非員警目視所及,員警沒有經過被告同意,逕自打開車門座墊上車內殘渣進行採驗,屬違法搜索等語,尚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4.又依員警林益陞、張智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表達不願意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我們出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時,上面有記載相關事項,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沒有飲酒,也沒有表示任何異議等語,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意檢體委驗單受檢者「簽名與捺印」等欄位(見毒偵卷第16、50頁),被告確均簽名及捺印指紋於其上,被告既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本件查獲3、5年前也有採尿等語(見毒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足見其並非首次涉嫌施用毒品而接受員警採尿,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然其於員警採尿前並未拒絕反而願意簽名其上,足徵被告斯時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與捺印指紋於前開書面上。故抗告意旨指稱:其因警員違法逮捕在先,當下因警員已扣得毒品,對於後續警員之採尿亦僅得被動同意,應不足認被告同意採尿係出於自由意志,本件應排除扣案大麻及採集被告尿液之證據能力等語,亦非足採。
5.綜上,本件警方依法臨檢、盤查被告時,當場目視發現本案車輛內有大麻葉碎屑,經警當場逮捕被告並進而執行搜索,因而查得扣案大麻1包,並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均得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原裁定本諸前旨,綜觀卷內事證,就上情已依調查所得,於理由內詳為析述,因認本件員警臨檢、盤查、搜索、扣押及採尿等程序,並無違法、不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另稱:本件待查清警員無違法之事,於進入實體審查階段,被告仍有意願進行戒癮治療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示沒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依據此等事證,認為被告並無戒癮治療之動機與意願,顯然有其依據,並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其程序並無不合,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被告聲請本院勘驗其所持扣案手機拍攝查獲時影像檔案,欲證明員警違法搜索乙節。然就員警對被告為臨檢、盤查及逮捕後,再對被告為附帶搜索,於法並無不合,俱見前述,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