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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毒抗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偉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2時許,在行駛於桃園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包(含袋共毛重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毛重12.44公克)、香菸1支及玻璃球1顆。

㈡於110年9月6日21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號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含袋共毛重27.75公克,純度低無從計算純質淨重)、吸食器1組、針頭1支及殘渣袋1只。

㈢於110年11月5日下午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8日15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5.22公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89年4月1日)3年後再犯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口腔癌末期,需在外就醫化療,請撤銷原裁定;若鈞院裁定駁回,請求暫緩執行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5969卷第33至34、199至200、247至248頁,毒偵7051卷第13、153至154頁),且其上開各次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24日、110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0H-33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0偵-083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0偵-1141號)各1份(見毒偵5969卷第105、213頁,毒偵7051卷第53、175頁,毒偵8846卷第73、205頁)附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5、88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89年4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9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0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定刑接續,於9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距其前揭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91年4月30日)「3年後再犯」。原審認被告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為89年4月1日,固非的論,然此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距其前揭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91年4月30日)「3年後再犯」之結果,併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經查,警方於110年7月30日查獲被告、同車友人廖孟青(下逕稱姓名),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香菸1支及玻璃球1顆等情,為廖孟青供述明確(見毒偵5969卷第71至77頁),復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自承:我是向綽號可樂之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毒偵5969卷第29至35頁);又員警於110年9月7日持票搜索被告上開居所,查獲被告並扣得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針頭1支及殘渣袋1只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自承:海洛因是我向陳彬彬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免費提供給我等語(見毒偵7051卷第11至15頁);再員警於110年11月8日查獲被告、同車友人陳瑞賢(下逕稱姓名),並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8846卷第17至23頁),綜上足認被告有管道可取得毒品供己施用,堪信其自主戒除毒癮可能性不高。

㈢參以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69、7051、8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12年7月2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1月10、18日,分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11號、111年度偵字第4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多次,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2款規定,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毒偵5969卷第273至276頁,撤緩488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因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又衡之上開被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多次情形,被告戒除毒癮之自制力薄弱,實不適於自律性甚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模式。

㈣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㈤至抗告意旨所述,容或被告個人因素,本非裁量其是否需接

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原因;又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有無正當事由可暫緩執行,亦與准否觀察勒戒之裁定本身無涉,附此敘明。

㈥從而,檢察官斟酌上情及個案情形,適法行使裁量權而提出

聲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