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許志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志民(下稱抗告人)於偵查中坦認有於民國110年5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卷第6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卷第33頁)。參以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3115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311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北檢卷第79頁、第81頁),是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抗告人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堪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予抗告人就撤銷緩起訴及聲請勒戒事,為表示意見
之機會,且聲請書亦未送達予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知悉已遭勒戒,原審亦未訂庭期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抗告人聽審權,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得」撤銷緩
起訴處分,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裁量權之行使必須資訊充分情況下為之,並附具體理由,檢察官於撤銷前裁量階段並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觀察勒戒聲請書並未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陳述意見權利被忽視。另抗告人有向觀護人告知通訊地址已有變更,但檢察官及法院仍將文件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址為抗告人先前兼職打工之處所,此承辦單位疏失,造成被告權益重大侵害,該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
㈢原審裁定前有函請抗告人5日內表達意見,該函文仍寄送於上
開地址,及戶籍址,上開地址由不認識之前公司同事收送,戶籍址則係寄存送達,抗告人事實上難知悉函文內容。且抗告人於112年4月10日即以書面表達爭執本次採尿正確性,而原裁定於112年4月28日作成,原裁定未於理由中交代,亦未給予抗告人「面對面、一來一回」對答審問方式陳述意見。是檢察官處分程序,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顯為違法裁量,原審亦侵害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利,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㈣抗告人戒癮治療期間為110年9月14日至112年1月13日,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抗告人於上開戒癮治療期間屆滿前15日內之111年11月10日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抗告人戒癮治療前15日內,應為111年11月22日,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體為111年9月27日所採,非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13日間所採,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憑之事由有所違誤,檢察官所為撤銷應為無效之撤銷,本件緩起訴已於112年3月13日屆滿。
㈤抗告人於111年9月27日所採尿液檢體為陽性反應應係服用藥
師建議之感冒藥所致,且抗告人實際連續治療18次,長達18月,均未違反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實無理由在最後階段明知需採尿前施用毒品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當事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將其住所、居所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陳明地為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55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追訴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但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準此,上開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如未經撤銷,檢察官自不得進行偵查或起訴之追訴程序,倘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聲請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案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778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其於戒癮治療期間屆滿前15日內之111年11月10日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
㈡惟查,抗告人戶籍地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下稱戶籍址),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於警詢時固陳明現住地○○○○○區○○路○段000號」(北檢毒偵卷第13頁),惟其後於偵查中尚有陳明「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居所地(見士檢毒偵卷第31頁),並於書寫士林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案件基本資料表時,亦填載現住地○○○○區○○路○段000號」(見緩護療字第256號卷第42頁),可徵上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址亦經抗告人所陳明之居所地;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戶籍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送達,漏未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送達, 而戶籍址部分,則經勾選「同居人」父許茂煌收受,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士檢撤緩字第14號卷第17、19頁)。
㈢抗告人既陳明其居所地址,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是否已有變
更以上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是否業將上址之住居所地陳報檢察署或法院作為送達處所?能否謂許茂煌係與上訴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其有無適法之收受送達權能(資格),尚滋疑問。凡此攸關抗告人「再議期間」之始日以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之判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裁定未就此部分之詳予調查釐清,遽認前述緩起處分業經撤銷確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至檢察官對抗告人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因原裁定業經本院撤銷而失其依據,即無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5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定,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效力之必要,抗告人關於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