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基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2年4月21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4520號函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勒戒期間遵守規定,並無違規亂紀之行為,因何原因再將抗告人裁定戒治,抗告人不解,是否因抗告人在勒戒期間去看了精神科而裁定戒治,但看精神科並非抗告人所願,抗告人實是因眼睛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等疾病急需接受治療,否則恐有失明之慮而到所內看診,卻被告知要吃精神科的藥物,抗告人拒看卻被醫師強制說要吃,導致抗告人勒戒評估分數被打很高,但抗告人本意是治眼睛而非吃精神科藥物,懇祈重新審查抗告人有無戒治之必要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2年4月21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45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MD
D、精神分裂症」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20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抗告。然查: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
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本件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上開各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開據以評估之動態及靜態因子共有15個項目,而非單一,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之身體健康情形,是否適於續行執行強制戒治,為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