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欣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22時許,在綽號「阿貴」之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遭查獲後經警於111年5月9日1時15分所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屬無訛。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後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11年5月8日22時、21時許,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法定初犯」,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惟被告前於111年3月1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華路某處路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被撤銷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現已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即為已足,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顯未就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處遇結果為必要之調查,聲請書就此亦無任何說明,僅執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56號),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而認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為之,即遽為本件聲請,法院縱以低密度之審查,仍難認其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上之明顯瑕疵,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5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139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7月,足見本案聲請觀察、勒戒當時,已可預見被告將入監執行而不宜執行戒癮治療,難認有何原審所認裁量瑕疵之情,又被告除前開毒品外,另又涉犯毒品及強盜等案件,現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是被告確屬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符合戒癮治療要件。從而,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自與法無違,原審殊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上開瑕疵,除與上開立法本旨有悖外,更以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8日22時許,在綽號「阿貴」之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頁背面、第151頁),且其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扣得海洛因1包,並經警於111年5月9日1時15分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至77、81、97頁背面、第187、2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雖謂被告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足見本案聲請觀察、勒戒當時,已可預見被告將入監執行而不宜執行戒癮治療等節。惟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後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案於111年3月1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華路某處路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159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57至16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發生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再者,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迄今未經撤銷,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89頁),倘該案判決確定,被告得易刑處分,無需入監服刑,尚無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不適合執行戒癮治療之情形。揆諸前述,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發生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且被告目前尚無抗告意旨所指不適合執行戒癮治療之情形,應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併入前案尚未完成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方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