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92號抗 告 人如 被 告 羅雍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某時,在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以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並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頁正反面),且於111年1月16日2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56995)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件在卷可憑(見毒偵287卷第31、77、79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另犯他案,經偵查中裁定羈押,自112年2月6日至6月2日均羈押於法務部○○○○○○○○,致被告無法完成緩起訴附命履行條件,並非被告刻意不履行,而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為強制被告遠離毒品,協助戒除毒癮,然被告遭羈押4個月,相同已達於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且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習慣,但為避免復發,被告願意自費至醫院戒癮門診進行戒癮治療,懇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綜合上情,惠予撤銷原裁定,並賜予被告自費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同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事由(包括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者外,檢察官得審酌是否適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徵得被告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當時住處內,以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並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可佐,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雖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緩起訴處分附命履行條件為: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㈡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檢察官指定之社會復健課程9小時;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等履行條件,此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1件在卷可查(見毒偵3116卷第15頁正反面、20、21頁),惟被告未依所命履行時間(即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經該署於111年9月12日函知應於112年2月28日前履行向國庫繳納2萬元乙節,惟被告遲遲未履行,直至因他案自112年2月7日執行羈押,可知被告於執行羈押前,有充分時間足以完成前開履行條件,然其均不履行,致其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撤銷處分書業已送達被告當時所在之監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全卷可查,顯見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命履行條件之㈠向國庫繳納一定金額,與其另犯他案遭裁定羈押並無直接關連。㈢又如前述,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此與被告本案因另犯詐欺罪,自112年2月7日起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至112年6月2日釋放為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執行羈押之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尚有不同。被告稱其另案經行羈押4個月,同樣可達到戒除毒癮之目的云云,顯非可採。㈣再者,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查,被告上開情狀,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綜上說明,檢察官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情狀,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非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戒癮治療云云,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