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池宥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之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新法修正若超過3年不曾施用者,再施用可認定為初次,被告3年內之相關司法紀錄只有3筆,目前2筆為戒癮治療都成功,所以就毒品相關司法紀錄應為3筆(6分)。㈡被告今年44歲,相隔20歲已達24年之久,就司法角度超過5年再犯者,為初犯,何況新法改為3年,24年前之紀錄加入評比內,對被告不公平,請審酌並扣除或分數降低。㈢其被告知需勒戒前就自動停止施用海洛因,利用政府認定替代藥物美沙冬,但替代藥物施用在尿檢上,一樣會出現毒品反應,參考被告自行報到,採信被告是施用替代藥物才檢出多種毒品反應,應給予較低分數。另外不管所內或所外,有合法物質濫用菸部分,皆是合法的,就不該重複評斷兩次,應扣除2分。㈣就臨床評估內使用年數,因被告前2次戒癮治療成功,可證明被告無任何施用毒品,所以使用年數應依檢察官提出被告111年11月20日施用時間計算至被告112年5月11日入戒治所,顯然並未超過1年,分數應該為5分。㈤綜上可知,司法紀錄改為6分,多種毒品改為5分,合法物質濫用改為2分,未超過使用年數1年改為5分,原64分應改為48分,加上動態分數,總數不該超過55分。另被告為自行報到,應與其他通緝到案者有所差別,原裁定有上開錯誤,請予撤銷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OOOOOOOOOOO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依評估標準後,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10分(1筆2分,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2分(1筆2分,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臨床評估部分: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2分;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3分;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全職工作「貨車司機」: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以上1至3計分合計總分為69分(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2年6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3100號函暨檢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池宥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卷第199至205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僅憑己意,率爾認定專業評估之認定不公平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