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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毒抗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高源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112年度聲戒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源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嘉新環境公司任職多年,有正當工作,茲有勞健保紀錄可查,因注射第三劑疫苗引起腦血栓中風右半身不遂,須長期觀察復健治療,因而暫時留職停薪。且此次施用毒品期間為三個月,並未達一年,故其評分是否有誤植,懇請查明。又家中有母親高齡84歲,平日均由被告奉養,被告若入所戒治,母親將乏人照顧,懇請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2分/筆,上限10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藥物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6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6月2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469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卷第119至122頁)。

㈡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前揭專業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認其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屬有據。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經向臺北看守所衛生科查詢結

果,認毒品使用年數,係經過醫生評估,以個案使用藥物之期間總和計算之,因被告自77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的紀錄,並綜合與被告會晤談話後,認定施用之時間超過1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空言其施用毒品期間僅3個月,未達1年等語,自非可採。另經查詢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固顯示其於109年7月16日至111年10月31日,投保單位為全日清企業有限公司,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1日投保單位為嘉新事業有限公司,然此僅能證明其有投保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確有從事工作,而是否「無業」應以有無實際在工作為標準,此經臺北看守所衛生科說明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抗告人既已自承其業於111年間因中風而留職停薪,顯然已長期未從事工作,其經評定為「無業」自屬有據,況抗告人經依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目綜合評估結果,總分合計為67分,縱將其留職停薪認定非屬「無業」列入評分審酌(該項屬社會穩定度大項中之靜態因子5分),將該項目評估改計為0分,抗告人全部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之總分則為62分,依前開法務部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判定原則,抗告人之評估結果,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至抗告人是否需扶養家人,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倘因其強制戒治,致高齡母親無人奉養,而生家庭經濟困難,應求助社會局等相關單位,尚無從據以影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