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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毒抗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志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志紘(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2月9日11時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海洛因分裝杓1支,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於90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考量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自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案施用毒品期間,仍再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搶奪等罪經法院判決、執行,足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被告現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待確定、執行,自不宜施以強制力較低、需高度自律之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是本件聲請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查無明顯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時,曾向檢察官請求賜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亦當庭同意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自111年9月19日起即開始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於治療期間出席率及配合度佳,戒治動機高,詎檢察官竟出爾反爾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有違人民對於國家司法之信賴。再者,檢察官從未告知被告關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而就被告是否送觀察、勒戒或有無替代處分等,亦未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將聲請觀察、勒戒的聲請書送達被告,致使被告無法於原裁定作成前能有向原審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裁判程序難謂無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2月9日11時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海洛因分裝杓1支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5張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B0000000)等件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頁、第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是被告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且衡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為本案犯行期間,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數次,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併審酌被告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一審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執行,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治療機構外處遇模式可獲得成效,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早於111年9月19日起即開始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於治療期間出席率及配合度佳,戒治動機高云云,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6日乙種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被告自稱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後之112年2月6日某時許,即被告顯係於治療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不合,故檢察官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此部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五、再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以,裁定無論基於聲請或職權為之,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關於羈押裁定前訊問被告之規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惟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始使其以言詞陳述,並於案卷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調查不足資以明瞭者,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相關程序自無不知之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此當屬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以,被告有無收受觀察勒戒聲請書、有無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對於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決定,並無影響,即原審縱未傳喚或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原裁定作成前均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從未告知關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其事前陳述意見權未獲保障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反正當程序,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