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耀先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7月28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49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許於觀察、勒戒期間實難客觀判定,本件之評估標準係以被告過去行為與前科紀錄評估分數之6成以上,然被告自認其於觀察、勒戒期間,接受教化課程及宗教洗禮下,深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該評估標準對其上開表現均未提及,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尚有另案須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42號、285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至少5年內不能回歸社會,故如何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欠缺考量其所處之環境,亦違背比例原則,祈請鈞院更裁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認其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⑸所內行為表現分(重度違規、輕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2.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antisocial」,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3.社會穩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物流」,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1至3計分,合計總分為65分(靜態因子49分,動態因子16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2年7月28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498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卷第237至243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至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業經列入評估,原裁定未將上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各細項分數之內容一一臚列,僅係理由說明較為簡略,並非不備理由。被告執此為辯,尚屬無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因毒品前科紀錄此項因子攸關受勒戒人之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具有合理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又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亦與修正後新法之「治療」思維並無扞格。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被告其後縱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則與本件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有別,不可混淆,抗告意旨以其後有另案刑罰執行,再事爭執,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