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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毒抗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52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祥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吳福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原定期傳喚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到場,該期日之傳票經向被告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9月15日,將傳票依法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12年9月25日始發生傳喚效力,恰為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場之當日,則被告未遵期到場,而失去可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處遇機會,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非無疑。本件因被告之應訊期間不足,則其未能遵期到場陳述意見,自難予以苛責。聲請人以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致無法辦理後續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事宜乙節,而聲請對被告裁定為觀察勒戒一事,尚有未恰。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戒癮處遇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檢察官即應斟酌被告之具體情形,裁量選擇最適合之戒癮處遇程序,尚難僅憑被告過去之施用毒品前科,即認被告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處遇。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有未恰,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已於聲請意旨中具體說明其本於職權妥為裁量而決定

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則本件觀察、勒戒聲請並無不符要件之情形,法院即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顯已違反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干預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亦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

㈡就審期間係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喚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就被告之權利保障,依其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而賦予程度不同之保障。偵查中傳喚被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限制,偵查中被告不到庭,仍得進行偵查,倘若被告係於審判期間不到庭,則審判期日即無法進行,否則構成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等種種規定,係基於偵查中之蒐證行為,有秘密與機動之特性需求使然,與審判中對於程序公開及當事人對等之要求,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顯然擁有不同之程序功能,故刑事訴訟法依不同程序階段,而賦予被告不同之程序保障,當屬立法者之有意區分,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本件檢察官傳喚被告時,已於傳票上註記「若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請務必到庭」等語,已善盡告知義務。又該次庭期之目的,並非調查犯罪事證,亦無對立之兩造,而係類似美國毒品法庭制度,調查處遇方式之適當性。因醫療資源有限,不宜浪費,戒癮治療之資源應提供「確實具戒癮治療意願」之毒品施用者,而被告是否注意自己案件之進度?是否遵期到庭?亦為判斷被告是否真心悔悟之重要依據。本件被告未遵期到場,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失去可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處遇機會,與就審期間、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原則無關。

㈢況本案傳票於112年9月15日依法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後,被告並未前往領取傳票,故該傳票於112年9月25日發生傳喚效力等節,亦為原裁定所調查敘明。

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後續地方檢察署、醫院須聯繫被告之次數甚多,如其均未能按期領取信件、收受通知及前往醫院報到參加治療,僅空言希望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戒癮治療亦難完成。而本案被告自傳票於112年9月15日寄存日起,迄原裁定法院作公務電話紀錄止,均未前往派出所領取傳票,究竟被告何以無視於張貼於門口之通知書,拒絕前往領取本署之傳票?無論係被告居無定所並未居住於上址,亦或藐視緩起訴之寬典,均足以證明被告不適合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雖於先前偵查中陳稱願意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其竟未能積極注意本署欲為其辦理評估及轉介戒癮治療之開庭通知,亦未以電話聯繫或具狀向本署辦理請假或改期,則顯難期待被告後續能遵照本署及醫院之通知完成戒癮治療。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通盤考量全案之情節、被告素行、藐視緩起訴之寬典惡性重大、後續及有可能無法完成治療及司法追緝之潛在風險,並非出於恣意。況被告至原審作成電話紀錄止,均拒不前往派出所領取傳票,自屬不可歸責於檢察官之因素。檢察官所訂傳喚日期,既在寄存送達生效後,難認被告有何得以拒絕到庭之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適法職權的行使,原裁定理由與前揭立法本旨、法律規範及相關實務見解意旨有悖,更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限,難認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明確,復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處分,於10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先予敘明。

五、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㈠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如行為人曾長期、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因恐難以完成戒癮治療,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上可知,被告生活環境中,非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長期、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見被告非初犯或偶然間施用毒品,對毒品已有相當之依賴。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品單位之意願?)不願意」等語(見毒偵字第1783號),已見其並無藉由社區式之戒毒單位以戒除毒癮之意願。則被告是否能否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是否採取與外界隔離之機構內處遇更適合協助戒除毒癮?未見原審充分說明,不無研求之餘地。

㈡又原裁定雖謂檢察官偵查時傳喚被告參與戒癮治療評估,惟

傳票之寄存送達生效日即開庭日,未能予被告充分準備之情形,故聲請對被告裁定為觀察勒戒,尚有未恰云云。然而,原審於112年11月1日就被告有無領取上開傳票乙事電詢該傳票寄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經員警表示被告並未領取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33頁)。姑不論檢察官就本案評估戒癮治療是否已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明知有案在身,卻於寄存後長時間未領取傳票,亦無何具狀或致電向檢察署表示其請假、搬家或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之表示,則其究竟是故意不領取?或已搬離該處所,卻刻意未向檢察官陳報新地址?或有其他原因未予領取?未見原審調查說明,此涉及被告面對司法戒除毒癮案件之態度及戒毒意願,攸關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是否適合被告戒除毒癮之判斷,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六、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認有發回原審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