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毒抗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瑞頡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112年度聲戒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法務部○○○○○○○○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該所民國112年10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60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單憑一句話就可以斷定被告後來有吸食的跡象,都沒有附上理由,為何過去被告所犯的罪刑現在要拉回來重新定刑,被告在裡面有戒菸,臨床綜合評估是以什麼為基準,他們只問被告一句話,被告已經戒菸,可是他分數照算,應該扣除,被告過去有前科,但其已經服刑了,為何還要加在分數裡頭,上星期的評估是說這壹條的細項已經取消了,所內評估老師說的。分數都是亂打得,被告沒有抽菸,分數還照算,其只有一種毒品反應,他卻說其有多種反應,其是曾經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其這次檢驗沒有驗出安非他命,他還是給被告打兩個分數,請法官詳查,他的錯誤造成其多6個月的刑期,醫生鑑定只問其出去之後有沒有要住家裡。綜上,被告希望可以停止戒治,因為後面其還有刑期,讓其跟家人團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2年8月31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有10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8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違規」之動態因子計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計0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分(工作係「全職工作:水電工」計0分、【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1次計0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0分,此三者合計上限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63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2年10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608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徒憑己意,空泛指摘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所為之評估報告之評估基準不明、未附理由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90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迄106年間已有10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如上述,法務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就被告前科紀錄有何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虞。是被告辯稱評估紀錄表將前科紀錄納入評分因子,有重複計分;且前科紀錄已不納入評分因子云云,均無可採。

⒊抗告意旨認被告已戒菸,但評估紀錄表仍照算此項分數云云

,惟細繹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臨床評估部分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經認定為「無」計0分,並無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之情,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⒋抗告意旨又以被告曾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這次入所時

其只有一種毒品反應,並沒有驗出安非他命等語,縱為真,惟評估紀錄表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若經認定為「一種毒品反應」,仍應加計5分,而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訊問時,自承其入所時有一種毒品反應等語,縱扣除原先被告評估紀錄表關於「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經評定有「多種毒品反應」之10分,仍應加計「一種毒品反應」之5分,其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仍達62分,依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被告執此為抗告理由,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而無理由。⒌抗告意旨另以其尚有另案刑期待執行,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

云。惟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可知強制戒治處分係優先刑罰之執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難謂全無實質效益及必要可言。易言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乃是決定被告須否藉由強制戒治處遇以協助戒斷毒癮,其評定並不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是否緊接執行徒刑,而異其標準。是抗告意旨以被告尚有另案刑期待執行,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係對強制戒治之目的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原裁定漏未引用同條第3項,應予補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