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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毒抗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63號抗 告 人 林信宏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00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故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經查獲涉嫌吸食毒品,惟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配

合調查,又其係「3年後再犯」且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已超過10年,客觀上亦無難以或無法配合戒癮治療之情狀。觀察、勒戒之處遇,對被告之侵害較為嚴厲,對被告及其所依附或依附被告之關係人所受影響較為深遠,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對被告而言,顯係最小侵害,倘合其意願,且同可達到目的,檢察官何以不能優先考量採行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㈡本案檢察官未傳訊抗告人到庭就「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訊問其意見,徵諸原裁定引用之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意旨,亦未載明本件何以不適用戒癮治療,足認檢察官未就本件是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或聲請並執行觀察勒戒等措施為調查,即行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不免有裁量怠惰之憾。嗣原審亦疏未就此進一步調查審認,裁定前未曾開庭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僅對其利益有重大影響外,原裁定之理由亦屬不備,抗告人實難甘服。

㈢抗告人吸毒時間不久、數量不多,尚未達嚴重成癮程度,且

案發後已痛改前非,決心戒除毒癮,經歷一番努力,應已成功,本次僅一時思慮不周鑄下大錯,應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斟酌抗告人患有左側腎惡性腫瘤,須持續追蹤治療,不宜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毒癮,且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須扶養家人,若以觀察、勒戒方式為之,將使家中經濟蒙上陰影,對於抗告人戒除毒癮一事,亦無益處,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其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信宏前揭於112年4月2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下稱偵卷】第9、57、58頁),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67)、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67)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6-117頁)。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抗告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遭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至90年3月30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其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

㈡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經警詢問有無意願接受地方毒防中心協助,抗告人稱:我不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並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陳述,抗告人亦稱: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9頁),顯見其於偵查中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得以向員警及檢察官當面表示意見,尚難認已達未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情事。且抗告人戒除毒癮之制約力薄弱、素行不佳,於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93、94、96、98、101年間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不但未顧及其腎臟患有疾病涉犯本案,更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綜合考量上情後,檢察官以抗告人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又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必然有利不利之區分,更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綜上,抗告人確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