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宦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民國112年10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651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雖前科累累,但自103年假釋後每天工作及陪伴長年心臟疾病及眼睛不好之老母,因家中除被告每日收入外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即徹底斷絕於毒品有關之環境及人事物,也把多年酒癮、菸及檳榔戒除;直到111年初一次工作造成的傷害,醫院之止痛藥已無法完全止痛,常致夜不成眠,被告接觸毒品只為止痛及工作提神,其餘時間並未因其他需求或原因吸食,未造成依賴或成癮現象,入所後亦未曾有戒斷情形出現,入所前雖有服用安眠藥,知道有成癮加重後便堅持減少用量並決心戒除,入所以來,母親因年長且身體不適,姊姊有空也只能回家看看,無法抽空帶母親前來會面,但被告與母親及姊姊每週均有通信,於入所期間嚴守所內一切規定,表現良好,且被告之後尚有4年6月刑期待執行,將有多年時間無法與外界接觸。被告已向家人承諾此次會是最後一次進出監獄,家人也支持並相信被告,懇請相信被告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給予停止戒治之裁定,讓被告能盡早接續執行,返鄉照護母親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於111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
0號住所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之醫師依法務部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藥物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電銲,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2年9月2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附毒偵緝卷)。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㈡抗告意旨無非反覆強調並未成癮、有戒除毒品之決心、所內
表現良好,並說明家庭狀況及家人未予訪視之理由云云。然上開評估記錄表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業如前述,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之客觀標準,非僅以入所後於觀察勒戒期間內表現是否良好、有無違規為斷,亦非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得以動搖。而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縱抗告人家屬確基於其所述之因素致無法前往訪視,仍僅顯示評估標準記錄表所載並無錯誤。因此,被告所執抗告理由,均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而無理由。
㈢至抗告指稱其後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乙節,與其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判斷並無關連,且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與刑事處罰有別,亦不可混淆,而所處環境是否無法施用毒品,與被告之身、心癮是否已戒除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亦屬二事。是抗告意旨以其之後有另案刑罰執行,已無從施用毒品,再事爭執,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