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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毒抗字第 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能裕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112年度毒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38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或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且檢察官之聲請書根本沒有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於法院裁定前,有向法院事前陳述之機會,並未保障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法院於裁定是否准許檢察官聲請前,未給予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對抗告人聽審權保障不足,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為抗告。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4內,非法施用毒品大麻1次,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抗告人前開施用毒品大麻之犯行,前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有111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撤緩毒偵卷第11頁),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反應,而經檢察官於112年3月17日簽准撤銷緩起訴處分(見緩字卷第12頁),後抗告人於112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要戒癮治療?觀察勒戒?)可否易科罰金。我有經濟上、扶養上壓力」,辯護人稱「可否維持戒癮治療‥」(見撤緩毒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戒癮防治科緩起訴多元回覆單內「戒癮治療評估結果」欄勾選「不接受繼續戒癮治療,理由:不規則回診,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療程期程」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卷(見撤緩毒偵卷第21頁),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於觀察勒戒聲請前,在形式上已給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未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保障抗告人向法官為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且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之作為,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原審裁定係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原審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是否可認已使抗告人受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程序保障下,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立法目的,即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使有效並適當幫助行為人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之修法目的,而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其案件已進入觀察勒戒聲請之程序,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裁定前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意旨請求本院令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給予對國庫捐款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詞,事屬檢察官之權責,顯非本院所得審究,至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抗告人聽審權保障不足乙節,尚非無據,本院認其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