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夢萍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夢萍(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88年度毒聲
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北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11月10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於89年4月2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3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審酌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數次施用毒品、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抗壓性稍弱而再犯本案,現已悔悟,本想於開庭時到庭陳述現狀,希獲得戒癮治療機會,然卻收到裁准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倘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失去原有的穩定生活,請撤銷原裁定,改為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被告有於112年5月19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臺北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1月10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於89年4月2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3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審酌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數次施用毒品、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屬其職權之行使。
㈡然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辦案
進行單批示以平信傳喚被告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5分到庭,其上並記載「戶籍地:新北市○○區○○里0鄰○○○0號;住居所: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備註: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罪信之二吋照片2張到庭」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卷第49頁),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足稽(毒偵卷第49頁),益徵檢察官就被告若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時,而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詢問被告之必要。依卷內點名單,固足認被告並未遵時到庭,惟該次庭期傳票係以平信寄送,卷內並無送達證書或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業已收受傳票之證據,且被告郵寄本院之「刑事聲請上訴(理由後補)狀之信封上載明之地址為「新北市○○區○○○00號」,均與檢察官傳喚被告之地址不同,被告抗告復指其未收受開庭通知等語,則檢察官通知被告到場之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因涉被告究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抑或其未收受傳票,始未到場表達意見,攸關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㈢況依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並未敘明何以捨「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則能否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亦非無究明必要。
㈣原裁定未究明並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
五、綜上,被告執上情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之,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