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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毒抗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東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6號,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1號、111年度聲戒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東輝(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民國112年11月3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847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93年強制戒治迄今,未曾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亦曾向檢察官請求戒癮治療,然未獲准許,相較其他人有此機會,實有失公允。

㈡、被告均靠一己之力工作賺錢吸毒,前因受傷暫時留職停薪,如獲自由即可復職上班。

㈢、被告施用海洛因係以抽煙方式為之,早已未再以注射方式施用,然本件評估時,評估人員仍硬將被告手臂之舊傷痕指為新注射痕跡;且被告平日不碰第二級毒品,只有偶而遭朋友鼓吹吸一口意思一下,且未成癮。

㈣、被告因不慎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因此涉犯數起加重詐欺、洗錢罪,實有必要儘速回歸社會,處理賠償被害人事宜。

㈤、被告與家庭成員關係緊密,因為其等期待及鼓勵,被告已下定決心戒毒,乃於觀察勒戒裁定通緝中,於60歲生日當日自行到案。

㈥、經通緝到案後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其他案例,所在多有,實不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何在。

據上,被告已真心悔改,尚有貨運行工作待被告儘速返回崗位,且需面對百萬元之和解金,請鈞院給予被告脫胎換骨、改過向善之機會,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出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等裁定書(見毒偵字第367號卷,未標頁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2年11月3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847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毒偵緝字卷,未附頁碼),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 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63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附之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及比對卷內相關資料,並無違誤、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人員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具體事證及法務部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評定標準,其總分仍達70分,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至原審裁定未將上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各細項分數之內容一一臚列,僅係理由說明較為簡略,併此說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

1.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抗告意旨猶執詞漫事爭執應究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給予其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否則有失公允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有無正當工作,是否靠己之力賺錢吸毒(似主張未因吸毒而涉及其他犯罪),原屬評估項目而業經審酌(見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工作」等項下)。而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無訛。

3.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有前揭裁定書可稽,且被告抗告意旨自承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評估認定被告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等節,即屬有據,至被告是否「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礙於其確有混合施用多重毒品之認定。

4.至於被告自行到案、有工作待其復職,以及另涉他案需賠償被害人等,均非得據以否定前開專業評估認定之理由;又不同案件之具體情況有別,縱同係通緝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然其他評估因子未必完全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5.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包含靜態、動態等各項因素,並非單靠醫事人員面談獨斷,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係參酌本件評斷項目包含前科紀錄、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在所內有無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之所內行為表現、多重毒品施用等,及無精神疾病共病之臨床評估、入所後有無家人訪視,是否有工作等,顯係評分者各自依據被告進入勒戒處所後相關日常生活細節及背景資料作成之結論,可見參與之評分人員平日即已在觀察或記錄被告在所內之行為舉止並進行相關臨床觀察後,方做成本件評估;被告抗告意旨指稱不知評估標準何在,當屬誤會且為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臆測,難以遽採。

五、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被告雖短暫失去自由,然強制戒治係將被告以病患視之,期能藉此協助被告真正戒除「身癮」、「心癮」,被告尚有大好人生,若能因此換得餘生遠離毒品,則甚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