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瑞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112年度聲戒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原裁定漏載第一級,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於入所前之000年0月間至臺北市昆明醫院就診,接受丁基原啡因舌下錠戒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戒癮療程1年餘,戒除期間並無再接觸任何第一、二級毒品,此有勒戒時所內採尿無毒品反應之報告可證,足徵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前,已有戒除毒品之決心。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無違規事由,且與家人互動良好,皆有接見關心、書信往來,並自行戒除菸癮,改變惡習。而被告前案紀錄自94年間勒戒、戒治完畢後,嗣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無第二級毒品成癮性,且再犯期間已數年,相較之下,一級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均高於二級毒品,然被告確已戒除第一級毒品後才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原審裁定強制戒治並無實益,況被告尚有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待執行,何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請求給予被告公平、公正之裁定,讓被告再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2年9月21日,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泥作」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3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3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該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114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經洽請「
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助研商後研修完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存卷足參,則該評估標準乃係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重新研修完成,並細分多種具體項目逐一評定,應可避免流於抽象、主觀之弊,及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是該認定標準即難謂有何錯誤可言。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參以被告自86年起即有因違反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其後並陸續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反覆一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抗告意旨固稱被告有戒毒決心,且後續尚有另案之有期徒刑待執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云云;惟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可知強制戒治處分係優先刑罰之執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難謂全無實質效益及必要可言,並不因其後續是否執行有期徒刑而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是被告徒憑己意,認其有戒毒決心、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復稱其前案紀錄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無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云云;然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記載,「臨床評估」中「多重毒品濫用」項之評估標準乃是以「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為10分;除本次勒戒之毒品外,無其他毒品使用經驗者為0分」。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犯行亦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曾有施用至少2種毒品之經驗,且本件亦非首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則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所載「多重物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節,顯非無稽,被告辯稱無第二級毒品成癮,亦不足採。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入所觀察勒戒前已接受替代療法戒除第一級毒品,所內採尿已無毒品反應,且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有接見關心、在所內表現良好、並戒除菸癮等節,核諸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關於: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所列「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0分)」,尚與曾否受替代療法無涉;②「社會穩定度」、「家庭」項下,所列「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0分)」,被告於此等部分項目均未得分,並無影響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又關於③「臨床評估」項下,所列「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2分)」,而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分合計為63分,縱因其已戒菸,扣除此項分數後,被告亦達60分以上,依上開說明,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結論並不生影響。
⒊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
於95年9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嗣後於本案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於10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10日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離毒品,復於111年5月4日、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被告戒除毒癮決心未堅,方一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後警詢時陳稱:本案施用、扣得之毒品來源係朋友「阿祥」賣給我,地點是三重區龍門路旁的一個公園,聯絡方式就是他都在龍門路附近,我沒辦法聯絡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益徵被告有持續取得毒品之固定管道,至特定地點附近即可覓得上游販賣毒品之人,若僅藉由開放之社區醫療戒癮系統,顯不足以督促、約束被告,其仍有一再觸犯法網之可能,是以原審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之方式,方能將被告強制與外界毒品隔離,以期被告達到戒癮成功之目的,自難認有何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