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慶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王慶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相關函文暨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其他同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受勒戒人,於無家人探視支持、亦無固定工作,前案紀錄更勝抗告人,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出所,如此差異,何能讓人信服,評估醫生是否出於自由心證,判定抗告人有再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給予抗告人高於標準之評分。抗告人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總評估分數之九成,評分標準有何專業性可言。㈡抗告人之前案犯行,均已服刑完畢,前科紀錄何以作為最重要之評估考量依據,實為不公平待遇,顯已反一事不二罰、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㈢另抗告人之母親已過世,父親肝癌末期無人照顧,被告痛心萬分亟欲返家照料,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查抗告意旨㈠乃抗告人徒憑己見,質疑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等本職學識,並就被告之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評估標準而得出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論不可採,尚屬無據。另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且未稀釋其他評估因子之重要性,亦非將抗告人先前犯罪重複處罰,當無就抗告人所指有重複評價而違反一事不二罰、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抗告意旨㈡亦屬無據。另抗告意旨㈢所稱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及是否有應扶養照顧之人,皆與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無涉,均不得採為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