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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毒抗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仲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凌晨1時

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煙煙油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2年8月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接受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68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亦有法務部○○○○○○○○112年9月8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513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緝284卷第91至95頁),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審酌前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所為,其依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上開結果,應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以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稱家中有近70歲母親需要扶養,且已戒毒,進所之前驗尿也沒有毒品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惟均不足作為其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有利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所為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並未見被告有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分數核計顯然有誤。又遽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第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施用週期與頻率等作為評估項目,卻未依具體情況審斷,所得結論既不客觀,亦無公平及正當性可言,顯未盡實質評估,原裁定未見於此,自有違誤,應予撤銷。㈡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評估項目,其

標準雖稱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邀集專業團隊、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對於受觀察勒戒者應係均一體適用,雖絕大部分均有客觀依據,惟僅少部分,例如臨床綜合評估,雖係由醫師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動態因子、上限為7分,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惟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以吸食方式,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然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動態因子仍評定為6分,實有占比過重事實等情。復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110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意旨載明:「被告於108年間,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電子煙煙油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後於112年8月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接受執行觀察、勒戒,而法務部○○○○○○○○112年9月8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5130號函之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卻未見有相關上述施用毒品方式記載,更據以為錯誤計分,則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被告之分數計算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評估項目,未慮及是否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已有擅斷、濫權之虞,且其中「毒品前科」、「毒品使用期間」、「非毒品相關前科」、「行為觀察」及「情緒及態度」等5項因素,核與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間並不具預測能力,後3者更不具任何關連性,且依原裁定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本案相關事證,皆可證被告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當無作為評估之依據,然該表卻仍將此使用方式併予計算,使被告立於不平等之基準,且違反證據法則。再本案被告接受之評估過程過於草率,不及作實質性之臨床實務審查,而評估人員單以基本資料等遽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過程顯然率斷,不具程序正當性,實不足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另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未載明各項目評分依據,並提出具備學理基礎或臨床分析之統計數據,僅以所方評估人員主觀認知,卻未記載過程及理由,顯然缺乏預測能力,如此遽以評估,顯致生不正確之結果,要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㈢強制戒治相較觀察勒戒,除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外,尚應踐行

法官保留原則,且其剝奪人身自由及權利侵害之程度較為嚴重,意即須經法官實質審查、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是否確有受強制戒治之必要,當不受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拘束為是。然原裁定卻未排斥前開不當評分項目予以不用,亦未就被告之個案加以實質審酌,僅流於形式審查,要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相違,已然不當。且本案檢察官除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外,並未提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其他證明,原裁定亦未載明如何審酌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理由,自有未洽。

㈣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強制戒治期間均遵循所內規定,配合

輔導,入所後家人亦來接見、不曾放棄,期使被告能在短時間內戒除毒品、回歸社會,被告經此次勒戒定戒除毒癮,對自己負責,並能照顧與回饋家庭、社會,原裁定未見上開指摘,應有違誤,爰請明察後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4日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2年9月1日依據前揭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大理石師傅」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0分)。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上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2年9月8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5130號函及其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1696卷第35至36頁;毒偵緝284卷第55、91至95頁)。又勒戒處所評估者,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評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據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是原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原

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亦認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煙煙油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使用方式勾選「注射使用」計分有誤云云。然查,法務部○○○○○○○○觀察勒戒評估作業,依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醫字第1000600046號函頒佈之「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十日作業流程」及法務部矯正署10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辦理。本案被告本次毒品(海洛因)使用方式之判定,謹依前揭規定評估核判,除個案自陳資料外,另按個案之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及其它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嗣經法務部○○○○○○○○2位特約精神專科醫師臨床評估後記載被告有於手肘皮下注射海洛因,遂判定被告係有注射使用,計10分;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由兩位醫師製作,評分者A09、綜合評分者A04,會談之紀錄、病歷詳如「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毒品使用史1-4,所載注射手寫「皮下」,指這一次使用海洛因注射皮下;部位:手寫「手肘」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76890號函及檢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及本院112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61頁)。準此,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被告之「物質使用」項目,記載「有注射使用」而計10分,確係醫療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臨床評估所為之判斷,並無擅斷等不當情事,自應加以尊重。被告徒以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非以注射方式施用,原裁定內容未記載以注射針筒方式吸食毒品,而認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錯誤,不應加計該項分數云云,實無足採。

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係依據法務部因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而於112年9月1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該評估並無濫權或擅斷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法院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⒊復前述評估將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

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91年起迄112年止,有多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及非毒品案件之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執行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後,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經查,本件被告有2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5分,其得分計10分,另有6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2分,其得分僅計10分,已無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被告前科紀錄詳載在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將被告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有失公允之可言。

⒋抗告意旨另稱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強制戒治期間均遵循

所內規定,配合輔導,入所後家人亦來接見、不曾放棄,期使被告能在短時間內戒除毒品、回歸社會,經此次勒戒定戒除毒癮,對自己負責,並能照顧與回饋家庭、社會云云。然被告所稱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強制戒治期間均遵循所內規定,配合輔導,入所後家人亦來接見、不曾放棄等情,核與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重度違規」0次、「輕中度違規」0次、「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家庭」之動態因子為「入所後家人有訪視,1次」計0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0分等記載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稱上情均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估審酌在案。另被告所稱其經此次勒戒定戒除毒癮,會對自己負責,並能照顧與回饋家庭、社會云云,則僅係其個人因素,並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由,與依法判斷被告應否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關,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之個人因素而執為免予執行強制戒治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