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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毒抗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城素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6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下午6時55分左右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但她於保護管束期間,有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6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她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以,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貳、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裁定觀察勒戒,但本人都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單,卻直接裁定,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改為戒癮治療的緩起訴。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的住居所,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意旨是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該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的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該觀察勒戒的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的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的餘地。另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該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的法定職權,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徵得她的同意採驗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員警查獲扣得聲請書所載的毒品等情,這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92年6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她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可以認定,應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她並未收到開庭通知,並請求給予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機會等語。惟查,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偵訊時,已經訊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的意願,經被告表示有意願後,檢察官並當庭告知:「本轉介單目的在告知您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服務內容,並非檢察官強制轉介,即有無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服務,不會影響司法裁判結果,請當事人自行持轉介單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洽詢接受服務」等語,被告亦表示:「希望可以有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等語,這有該訊問筆錄、轉介服務通報單在卷可佐,顯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其後,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現又因毒品案件,為本署112年他字第833號偵查中,是認其已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而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等內容,顯見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的處遇方式,是綜合卷證及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等為綜合判斷,本於立法者所賦予的裁量權限,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她毒癮的目的,乃為檢察官職權的適法行使。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可資認定。原審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