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秉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112年度聲觀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稽。抗告人前無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自得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檢察官業釋明抗告人另因112年度偵字第42535號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中,難命抗告人為戒癮治療為由,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抗告人之處遇,應屬合宜之裁量,爰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在桃園看守所收押禁見近2個月,已無毒癮,因當時在警局作筆錄時身體不適,且眼睛看不太清楚,誤稱不需要去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戒癮。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不超過1個月,應可自行戒除毒品。為此,請求給予抗告人在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用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屬強制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無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6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卷第17頁、第61頁),且經採集抗告人之尿液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卷第43頁、第81頁),且抗告人供承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卷第18頁、第62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先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原審漏引此條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抗告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再徵諸檢察官於聲請書內載稱「又被告因另涉槍砲等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35號案件偵查中,並羈押在法務部○○○○○○○○,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綦詳(見112年度毒聲字第949號卷第7頁),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本案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是原審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亦無違誤。
2.復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檢察官於本案採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已無毒癮,其有辦法自行戒除毒品等語,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其先前表達無意願接受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係屬誤會乙節,與上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