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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毒抗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正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於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民國112年10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6490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上開評估既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斷,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自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僅依心理醫師2次評估,就推斷未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該評估標準竟將過往犯罪列入分數計算,以及詢問家人有無施用毒品,此項標準應是家人自己行為負責,已有連坐處分之嫌,若用在於評估標準顯有不公;而關於家人訪視部分,被告之母親於10月7日來關心被告戒毒情形,使被告下定決心要把不良行為根除,早日返家共享天倫,然心理醫師並無審慎「觀察」「紀錄」評估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做出後續追蹤,就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直接裁定強制戒治,實是評估過程明顯擅斷,對於觀察勒戒之人,應是像各大醫院對(精神)病患的24小時照護管教及日夜觀察記錄評估,才能讓人信服且具有實質性的幫助;另被告有10個月有期徒刑要執行。懇請體察重新審酌,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一個公平、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於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住所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2年9月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之醫師依法務部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汙水處理,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2年9月2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附毒偵緝929號卷)。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㈡抗告意旨雖質疑心理醫師判定評估標準分數係自由心證而來

云云。然上開評估記錄表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業如前述,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之客觀標準,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恣意或濫權情事。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項目多端,已詳列如前,非僅以入所後於觀察勒戒期間內表現是否良好、有無違規為斷。

㈢被告雖辯稱過往犯罪紀錄,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聯

云云,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85年間起即陸續有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案件,迄109間已近10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及前開重新評定結果並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之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抗告意旨另稱評估紀錄表中詢問家人有無施用毒品與被告繼

續施用毒品之關聯性何在,又被告母親於10月7日有來訪視,質疑本件評分標準分數太過武斷云云。然本件評估標準記錄表之「社會穩定度部分」部分之「家人藥物濫用」認定結果為0分,對於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並無影響;而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縱被告所述屬實,因其母親探視時間為本件評估日期112年9月21日之後,且縱將上開評估分數5分予以扣除,其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4分(動態因子原本為9分扣除5分),總分64分,依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被告執此為抗告理由,均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而無理由。

㈤至抗告指稱其後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乙節,與其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判斷並無關連,且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與刑事處罰有別,亦不可混淆,而所處環境是否無法施用毒品,與被告之身、心癮是否已戒除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亦屬二事。是抗告意旨以其之後有另案刑罰執行,已無從施用毒品,再事爭執,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