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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毒抗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伍錫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15號、111年度聲戒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1年12月13日北所衛字第1111301219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觀察勒戒處遇及評估有欠缺,致有評鑑錯誤、令人難以

信服之事。其一、檢察官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二、檢察官所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屬鑑定書面報告,依法必須經過具備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者予以判別無訛,且應詳實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否則即有違法定記載方式;本件鑑定書面報告未說明以表列各評分項目做為判別基準之具體理由,亦即未就各該評分標準提出任何具備學理基礎或臨床歸納分析之統計數據,例如首次犯毒品犯罪之年齡以20歲以下、21至30歲、31歲以上做為區分標準之原因具體為何?又所內行為表現(如持續抽菸)為何與「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關聯性?合法物質濫用亦被認為有關聯性,頗令人費解;另「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檢出「多種毒品反應」與「物質使用行為」中之「多重毒品濫用」項目,以及「所內持續抽菸」及合法濫用物質:「菸」等項似均有部分重疊、而有重複評分之嫌;另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中,依學者研究發現有數項目可有效預測毒品之再犯,但亦有數項不具預測能力、且與再犯風險不存在相關性,且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實為我國首創,國外無相關前例可供參考,此些不具預測能力之項目本不應列入評分項目,遑論列入評分卻又未說明列入之具體理由、各項目配分標準及級距之依據、為何總分為118分、何謂動態因子靜態因子?則此評估標準本身即極具爭議。此外,各觀察、勒戒單位經評估而被裁定強制戒治之人數比例相差甚大,即可見即使依據同一套評估模式,就結果而言仍可能有欠公允;再者,勒戒所第1次評估時間亦有違誤,法定第1次評估時間應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14天進行評估,勒戒所卻為便宜行事而於入所數天內即為第1次心理評估,且僅以短暫2至3分鐘即認定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難令人信服。綜上,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為鑑定報告之性質,卻無法由具科學或專門智識之人提出專業之科學論證規則,供法院參酌以評價或檢驗該標準是否正確,顯與鑑定書面報告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原審法院實無法根據此有極大疑義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來明確認定被告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

㈡被告於最後一次列管採尿前即自行至醫院參加美沙酮治療以

期能戒毒,惟於此合法藥物治療下仍受心理醫師認定有濫用合法藥物而於此項計分,以及被告已在外自行戒毒卻仍受戒治處分,對被告有失公允。再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中所指家人,限於直系血親即祖父母、配偶子女等能辦理接見,惟被告父母皆已歿又無結婚,自始根本不會有親人來辦理接見,則心理醫師有無因認定被告無家人訪視即是與親人疏離、而於此項目予以計分,應予詳查;另被告於入所第二天即受安排看診,因被告本人患有精神官能症故有會診精神科,被告曾有擔憂就診服藥會導致心理醫師於評估時會認定被告濫用藥物而拒絕看診,惟精神科醫生仍堅持己見強行開立精神科用藥,則此是否導致評估標準項目上予以計分,此應調查被告與精神科醫師會診當日,被告是否有告知醫師上述資訊;且被告自行服用之精神科藥物目前均有減少藥量,並無濫用情事,實無濫用合法藥物之嫌。基此,應撤銷原審強制戒治裁定,使被告得更生再造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6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1年11月8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經該所醫療人員於111年12月6日評分結果,認被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5分/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並無違規項目計0分,故動態因子為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焦慮症」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3)社會穩定度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資源回收」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1)至(3)合計共66分(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4分),乃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12月13日北所衛字第111130121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揭評估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及其細目為綜合評估,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業經說明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恣意而為;抗告意旨雖稱勒戒所為便宜行事而於入所後數天即行首次評估不合規定、以及僅以2至3分鐘之面談即決定評估結果云云,惟負責填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根據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開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既然法無明文,自應委由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自行決定,尚無法單以會談時間的長短,據以否定或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的正當或合理性,況且進行評分之評估人員並非僅有醫師,評估項目亦非單據醫師與抗告人會談結果做出判斷,相關評估內容業經說明如前,可認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再查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所載,本件被告入所日期為111年11月8日,最後評估日期為111年12月6日,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被告所稱入所後數天即行首次評估之情事。簡之,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科學驗證性,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無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之情事。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因毒品前科紀錄此項因子攸關受勒戒人之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具有合理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又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可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與「鑑定」係認定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法定證據方法,性質尚有不同。是被告人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程序不符為由,指摘不能作為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云云,並非可採。再者,法務部既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已針對監察院100年糾正文中所揭露之缺失,召集學者專家等予以檢討修正,自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被告仍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之評估項目似有部分重疊、重複評分之疑,顯係誤解,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所指關於學術研究上提出之判斷準據,要屬法務部就相關評分標準是否修正之政策考量,此與本件仍應依現行評分標準所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實屬二事,尚難執此即謂現行評估標準之評分項目無可採。

㈢又毒品條例規定之強制戒治處分屬強制規定,係針對施用毒

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業如前述;是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亦即,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另稱被告自行前往醫院參加戒毒治療、以及因患有精神官能疾病而須服用合法藥物,是否導致於評估時被加分而有可疑云云,惟遍查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既本無一項目為「濫用合法藥物」,即無因此被計分或加分之可能,更無被告所稱因服藥加計5分之情事;再者,被告所稱期能戒毒而自發前往醫療院所參與治療云云,除卷內未見任何得以證明被告有接受美沙酮治療之文件外,且本案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處分前,即於111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16日傳喚被告,命其到庭以評估是否合於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均未到庭,則檢察官經裁量認不適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是被告所稱已在外自行戒毒後仍受強制戒治裁定、有欠公允,尚欠實據;另抗告意旨提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家人僅限於直系親屬或配偶子女,但被告雙親皆歿且無結婚、當無所謂親人能來訪視云云,經查前揭紀錄表,該項目係勾選「有,1次」,而計0分,被告復就此項為指摘質疑,同屬有誤。㈣綜上,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