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家新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184號),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家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黃家新(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國107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另案竊盜所處拘役接續執行,108年4月4日執行期滿出監。據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6516號函送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於110年12月23日處遇中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7日第227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經評估係屬高再犯風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因此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
三、經查:
(一)上述聲請事實,有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6516號函、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可憑。
(二)前述鑑定、評估是由治療師等專業之人,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
具有憑信性。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