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李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據法務部○○○○○○○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12年1月6日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有法務部○○○○○○○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紀錄在卷可稽。又本件受處分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預計為112年6月13日,執行期間仍可能持續縮刑,復有如上應聲請強制治療情狀,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本院查:㈠本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請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8至460頁),合先敘明㈡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
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
㈢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
療課程及輔導教育,經宜蘭監獄委請專業人員鑑定、評估後,於112年1月6日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經實施治療後,未有顯著改變,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7年第10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篩選會議紀錄、名冊、簽到單、法務部○○○○○○○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人108年度第5次、109年度第5次、110年度第4次、第111年度第7次、第112年度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簽到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乙99 and PR丙SOR等量表、MnSOST乙R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乙團體治療、個案輔導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23、41至436頁)。
㈣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
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示,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