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科控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文逸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文逸自民國107年2月9日接受檢調單位調查以
來,均按期到庭,無任何逃亡紀錄。且自收受二審判決書,已遵期聲明上訴,並提出4份上訴理由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被告仍有捍衛自身清白之機會,亦有藉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獲得無罪判決之可能。自無因收受二審判決後增加逃亡風險之疑慮,更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增加命被告遵守各款事項之必要。㈡刑事訴訟法尚有其他輕微方式,如定期向指定處所報到等,
足以降低被告逃亡風險,被告願提高保證金或增加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次數等措施,且有多位我國地方賢達人士,同意擔任被告保證人,不宜直接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且使用電子腳環,除嚴重侵害難以回復之名譽櫂、隱私權、遷徙自由外,更造成被告生活極大不方便,並存有漏電致命的疑慮,被告已高齡73歲,且患有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病,不適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本件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已違反比例原則。
㈢依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3項前段規
定:「審判中執行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係由監控中心派員在被告身上安裝『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或交付『個案手機』予被告隨身攜帶,或併為前開之安裝及交付...」,縱認有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必要,亦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安裝電子腳環,並非唯一選項,尚可選擇交付個案手機予被告隨身攜帶方式,亦可達到預防逃亡目的。
㈣為此,聲請鈞院考量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基本權利之嚴重侵
害,且可藉由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同樣得以達到防止被告逃亡目的,准予撤銷本件命令書,並改為其他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112年10月5日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
被告應遵守接受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許可,於每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許,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等事項之處分,除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領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證,長年旅外,出入國境頻繁,配偶及子女均為日本國民,足見其於海外有至親居住,已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在我國境外尚有其他豐厚財產,非毫無資力足供避居海外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外,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追徵犯罪所得12億5,717萬5,304元後,有隨訴訟程序之推進,相關事證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調查,均認定被告有罪,判處重刑之結果,以及第三審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等因素考量,而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情而為,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㈡是縱如被告所陳其自本案偵查時起,均按期到庭,無逃亡紀
錄及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有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獲判無罪之可能,亦無法排除前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案件經上訴,同時存在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須入監服刑之不確定性,而提高逃亡可能之風險。況被告曾於本案起訴後,翌日欲搭機出境,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始未離境之情形。是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謂被告無逃亡可能,無施予科技設備監控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對被告施以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係現時能立即掌握被告行蹤,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無法以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增加向指定機關報到次數或由其所謂社會賢達人士擔任保證人之方式替代。至科技設備監控方法中交付「個案手機」予被告隨身攜帶,主要功能係搭配定期報到,命被告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線上報到,取代須親赴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之程序,僅能掌握被告報到之時間與定位資訊,確認報到是否成功,減輕基層員警工作負擔,防逃強度莫如電子手環、電子腳環般有效且立即,亦無居家讀取器之定時限制住居功能,可在被告靠近機場、海岸一定距離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時,立刻發出告警,使科技監控中心接獲警示後,即時回報法院為適當處置,無法取代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效。是聲請意旨稱本案得以增加保證金、增加至指定機關報到、由社會賢達人士任被告保證人等,其他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無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或以交付個案手機替代電子腳環方式為之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稱電子腳環造成被告生活極大不便,且有漏電致命疑
慮一節,除係被告個人感受及憂慮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數據、研究或報導顯示其所配戴之相同廠牌、型式電子腳環,電流量強度大至一旦漏電即有致命可能之資料供參,且此係吾人日常生活中,無論接觸或使用任何電子設備或產品,如持用行動電話及配戴智慧型手錶等,均有可能產生之必要風險,因此導致之不便利,亦係以上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被告之可接受容忍範圍內,此與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至被告稱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及失眠等慢性病,長期配戴電子腳環,恐對其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而定時限制住居處分,影響被告未來就醫或外宿之需求等語,固經被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惟關於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並無對被告造成立即危害或影響就醫之情事,若有特殊情狀或需求,被告得向法院聲請例外放寬容許,是被告以此尚未發生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並改為其他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