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陳有樹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3日在其經營之國術館內,佯以其為A女進行推拿按摩,而為強制猥褻犯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期執行完畢後,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接受苗栗縣政府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申請委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完成3月,又再犯他案,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1年4月18日第221次會議評估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乃建請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依法聲請強制治療,該中心遂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有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11年8月4日苗毒衛字第1110003676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6月1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13425395號函內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應係第36條之誤)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112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總統公布之新修正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又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應由檢察官向受處分人所犯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裁定。經查,受處分人於107年間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刑之執行完畢後,由苗栗縣政府委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檢察官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以本院為前開強制猥褻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所定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強制猥褻案件之刑期執行完畢後,依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就加害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之規範,同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接受苗栗縣政府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苗栗縣政府委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為3個月,惟受處分人於111年3月22日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侵上訴字68號案件審理中),且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11年4月18日第221次會議評估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乃建請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依法聲請強制治療,該中心遂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有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11年8月4日苗毒衛字第1110003676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6月1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13425395號函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詳見111執聲2028執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檢察官起訴書(詳卷111侵訴71卷第7至1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㈡受處分人於110年9月13日因前開強制猥褻案件執行完畢出監
後,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接受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之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3個月後,仍於111年3月22日再犯強制性交罪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嗣受處分人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記載:關於受處分人之「心智狀態和再犯危險評估」之「可治療性」,為「否認程度高、治療意願低、可治療性低」,「結論」為「個案對於案情否認,否認有觸碰被害人的乳頭及下體,認為自己不對的地方僅在於未事先告知被害人而逕自解開被害人內衣的扣子,使被害人心生不舒服而遭提告,覺得遭到仙人跳,欠缺對案情的反思及對被害人的同理,且因個案被通報再犯性侵案件,綜上所述拉高個案的再犯風險為高,再犯危險程度屬『高危險』,再犯危險因素為『持續在危險情境、自我中心主義』」(見本院111聲療3卷第64頁);又受處分人於111年4月12日經治療成效評估,認其再犯可能性屬「高」、再犯可能時間為「不確定」(見本院111聲療3卷第78至79頁);復受處分人於111年5月28日經以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其中靜態危險因子之靜態99量表,其性再犯分數為3分,屬中低危險等級(性再犯:5年內再犯率為0.12%,10年內再犯率為0.14%);動態危險因子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7分,屬「中高危險」等級;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6分,屬「中高危險」等級,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聲療3卷第67頁)。復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11年4月18日第221次會議評估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6月1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1342539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聲療3卷第53頁)。而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完成後,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況、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刑人於前開強制猥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輔導課程已無法有效避免其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受處分人雖到庭表示其於110年9月13日出監後有持續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希望不必裁定送強制治療云云(見本院112年5月2日訊問筆錄),惟受處分人於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後,仍於111年3月22日再犯強制性交罪行,且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受處分人仍認為其「沒有做壞事」、「是界線沒有拿捏好」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2日訊問筆錄),輔以前開評估報告所載內容及評估結果,足見上開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對降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之成效不彰,仍無法避免其再犯此類犯罪,自無從因受處分人有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而得予免除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㈣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惟上開規定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於112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是倘本案裁准強制治療處分確定日為112年6月30日前,檢察官嗣後允宜注意應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112年7月1日生效),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