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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黃子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祐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黃子祐(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5月,後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因另案在監,於民國109年4月8日起算上開徒刑,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12年3月3日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有臺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檢察官另誤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現行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者」、同法第481之1規定:「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是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處分,如係監獄治療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並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臺北監獄安排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

課程,自109年7月23日至10月12日實施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約3小時,共參加8次,嗣該監109年第6次篩選會議決議其需接受身心治療,自110年4月23日至111年12月28日實施個別治療,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共參加39次,經該監111年第6次治療評估會議及第15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嗣112年3月3日臺北監獄112年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仍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提報接續刑後治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鎮字第7247號之1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臺北監獄109年第6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個別治療時數表、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初階治療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臺北監獄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臺北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65至131頁)。

㈢雖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陳述:受處分人認為評估報告只是針對

受處分人的原生家庭有所不滿而已,事實上受處分人對於本件判決事實已知悔過且有所警惕,在服刑期間其父母弟妹都有持續關心,入監前也曾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在出獄之後原老闆願意重新接納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有正當工作跟家庭支持系統,且自己也有家庭要照顧,受處分人有責任感及歸屬感,希望期滿之後在社區治療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43至145頁),惟依卷附之性侵害犯罪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高度可治癒性,個案在治療中對於自己的犯案狀況有所探索、覺察,然而當前個案在面對可能失去愛、不被關注時出現的反應仍然又快又強,仍需治療處理,故治療評估不通過,並於刑後治療中持續觀察、處理個案與家人、異性接觸後得開始經歷的自己需要愛與關注,但又覺得注定得不到愛與關注的失落、憤怒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前揭鑑定係參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經治療評估會議委員之專業評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自堪採信。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又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

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惟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業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於112年7月1日生效,而「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自112年7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之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嗣後允宜注意應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112年7月1日生效),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