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謝洋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10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與另案毒品案件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自107年1月26日起,即由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惟受處分人社區處遇治療並無成效,復於112年3月13日再犯性侵害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公訴,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5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被告再犯風險等級高,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為顯著降低,認應接受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犯刑法第221條至227條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100年度侵上訴字

第87號判決,認係犯共同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而與其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上訴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3月4日確定,自101年8月17日起算刑期,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至89、117至122頁)。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由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107年6月21日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等級為中高,應進行每月2次之進階身心治療,108年7月15日、111年10月17日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等即為中低,應繼續進行進階身心治療等情,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嗣於112年3月13日再犯性侵害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5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被告再犯風險等級高,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為顯著降低,認應接受強制治療等節,則有起訴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5、13至25頁)。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上課較穩定,嗣於110年11月14日轉

換團體上課後及經常缺席,出席率僅落在25%至49%之區間,在團體中有較多閃躲及防禦心較強,採取被動回應,對於自身心理歷程覺察度不佳,團體中未見受處分人負起責任,需持續建立關係,所述議題亦有待釐清,方能更深入探討犯案歷程,初犯與再犯通報之犯罪模式均是利用被害人服藥意識不清,認為對方同意下而犯案,事後均否認犯行,無具體改變想法及行為,而經綜合受處分人之暴力危險性為中高等級、再犯可能性為高等級、量表施測結果穩定動態及急性動態均屬高危險等項目,評估認再犯預防無成效,此觀之上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所載即明;佐以受處分人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分別因在便利商店竊取「潤滑劑」、在賣場竊取「男性私密醒肌抑菌噴霧」,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5、191至193頁),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衝動控制、自我控制較差之狀況,而與卷附整體性評估表所載暴力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評估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9至31頁)。

㈢綜上,受處分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檢察官、受處分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暨上開評估係由專業團隊綜合受處分人之身心狀態、家庭、情感關係、工作經驗、社會支持系統、犯案歷程、犯案紀錄與歷次參與處遇情形與各次評估會議結果等事項所為,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受處分人有再犯危險之結論,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受處分人經通報再犯之犯罪情節、再犯可能性與危險程度,衡酌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需求與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狀,與受處分人現在監執行前案殘刑,於監所之拘束下將降低其再犯風險,爰酌定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