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昱興 (原名李廷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犯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2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犯脫逃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併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並於107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1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086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綜合評估(認: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
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及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