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辜○勇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家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辜○勇因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1月,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0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事項部分。經查:
㈠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執行其所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核准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外,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固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惟有無必要乙節,應由法院綜合全案情節予以審酌。
㈡受刑人⒈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7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甲案)。⒉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⒊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確定,又因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定(下稱丙案),受刑人於110年4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案之有期徒刑合計3年11月,其中甲案之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6頁、第37至46頁、第47至57頁、第59至68頁、第120至122頁、第124頁、第126至128頁、第129頁、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51頁、第153至154頁),由此可知,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案件,雖包含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惟審酌受刑人與本件違反保護令案件之告訴人乙○○已於107年10月1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8年6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且受刑人除本件違反保護令案件外,別無其他與告訴人乙○○有關之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案件,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9至131頁),顯見受刑人與告訴人乙○○業已離婚,其僅因偶發事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且案發至今尚無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故依目前之卷證資料所示,顯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特定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本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