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楊敬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安排其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於民國112年3月3日,經該監112年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接續刑後治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虞,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預計縮刑期滿日為112年9月21日,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
二、法律依據:㈠按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81之1則規定,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㈡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
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於112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之該條新條文,於112年7月1日施行,詳三、㈣之補充)。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有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5年2月間,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05年12月30日入監,即將於112年9月9日縮刑期滿(仍可能繼續縮刑),以上均有該案歷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乃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妨害性自主罪,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核屬有據,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就受刑人是否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專家認定及判斷,進行裁量適法、妥當之司法審查。
㈡經本院檢視相關聲請資料,並通知檢察官、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訊問筆錄),本院認定如下:⒈臺北監獄迭於110年2月、111年2月、112年3月舉行妨害性自
主等罪收容人之當年度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依據會議紀錄顯示,受刑人於上開3年度皆被列為經治療後未有顯著改變,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需繼續治療或聲請刑後治療(112年度)之名單之一,且3年度皆為全票不通過,顯見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接受相關身心輔導教育之治療,經專家鑑定、評估後一致認為成效不彰,而有接續於刑後繼續治療之必要,經核各該會議紀錄皆查有實據,形式上並無任何疑義。
⒉進一步檢視其理由,皆主要認為受刑人內心對女性的偏見及
憤恨情緒仍強烈,未因治療而明顯改善,且認為受刑人為累犯,有固定犯罪手法及模式及監獄化人格,再犯風險高,因而建議透過刑後治療,進行創傷修復,削弱其內心對女性的憤恨,提升戒酒知能等。而查,所謂累犯,係指受刑人除犯㈠之本案外,先前曾於93年間犯強制性交罪、94年間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各被判刑確定並經承審法院諭知強制治療3年,且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受刑人於96年5月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間獲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珍惜長年在監執行後重獲自由之機會,又於前案甫執行完畢不滿半年之105年2月間,再犯本案上開㈠之妨害性自主罪,可見受刑人經前案長期刑之執行,仍無法有效改正其看待女性之方式,動輒施以暴力、強制力,有上開侵犯女性性自主權之慣習,是前揭專家鑑定、評估所持理由,從受刑人之司法審判、執行紀錄看來,亦有其根據。
⒊雖受刑人無明顯精神疾病、疑似反社會行為、濫用酒精或藥
物等問題,但受刑人自陳15歲時母親驟逝,便開始學壞,婚後與老婆常吵架,懷疑老婆可能有外遇,後來離婚,入監前無長期同居對象,又經評估認為其性格衝動易怒,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且曾從事八大行業,對於金錢、性、女性有扭曲的價值觀,對照其性方面之犯案紀錄,受刑人自陳先前是因為性需求未獲滿足、洩憤等理由而兩度犯案,本案則是因為搶不到錢感到憤怒所以強制猥褻被害人,確有合理犯案脈絡可循;以上評估過程所見,觀諸檢察官提出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等文件,受刑人上開性格或偏差觀念,尤其對女人的憤恨(來自父親再娶等因素)、對女生的偏見(認為女生很好色、年輕時被女生誘導發生性行為、認為半夜走在路上的女子應該都是做八大行業等等),及其自身情緒控制能力(衝動易怒),皆未見因受刑人持續接受治療而有明顯改善。仍須持續接受治療。⒋受刑人雖當庭陳稱自己知道錯了,服刑期間戰戰兢兢不敢違
規,也認真上課,知道過去傷害被害人太深,每日誦經禮佛,知道同理心的重要性,現在不會再仇恨女性,也知道就算是從事八大行業的女性也有性的選擇自由,不應該有刻板印象等語;然而,受刑人前揭自陳、「保證」,顯與其長期接受治療後,經相關專家團隊集體評估治療後結果之結論相違背,實難僅因其此次又已執行相當期間之有期徒刑,或許如其所述出獄後住居所固定、有同居家人及打算擺麵攤賺錢等計畫,便說服本院前揭評估、鑑定結論有所偏差。
㈢是以,綜參上述各節,審酌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刑人家庭概況、生活(性)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方面的身心狀態評估、可能再犯性犯罪之危險因子與情境、目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況、Staic-99(中低)、MnSOST-R(高)之量表結果等因素,做生理、心理、社會方面之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後做成一致且相同之決議達3年之久,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有不當連結等裁量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經評估後有繼續接受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已足認受刑人於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期間,雖經接受身心輔導或治療課程,惟經鑑定、評估後仍認有再犯之危險,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及說明,自有對受刑人接續於刑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末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惟上開規定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於112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2項)、「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是倘本案裁准強制治療處分確定日為112年6月30日前,執行檢察官應於112年7月1日起6個月內,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另執行期間,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應依同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以保障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權,併此敘明。
四、結論: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