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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漢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2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430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甲○○觀護資料一覽表檢附之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於保護管束期間附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