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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前因防害性自主等案件,於該案民國107年假釋出監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於接受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雖穩定出席,惟於108年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再犯預防顯無成效,應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並經桃園市政府提報刑後強制治療,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現行法第36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刑法兩大支柱。現行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即罪刑法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兩大原則之具體化、明文化。申言之,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修正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事,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

三、又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則規定:「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且治療期間未予限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然較不利於受刑人,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亦係配合前開條文之修正,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是受刑人若已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接受刑前強制治療處分,檢察官自不得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合先說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林○○前因家暴傷害致死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8年、10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3年;嗣經本院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4次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94年台上字第4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本院以96年重上更㈣字第7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6月、4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3年。再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㈡受刑人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至101年10

月15日執行處分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7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由桃園市政府接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15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㈢綜上,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業經執行檢察官依本院96年重

上更㈣字第73號判決內容,於98年10月16日至101年10月15日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刑前」強制治療處分完畢,依上開說明,即無再命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餘地。是聲請人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即現行法第3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刑後」治療,即係依刑法第91條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受刑人為「刑後」強制治療,與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108年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評估決議,認受刑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應強制治療乙節,如認受刑人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即修正前第22條之1)規定,請另依112年4月13日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提出法院確實審核事項之相關資料,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