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2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6號、112年度聲保字第512號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並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1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其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嗣因受處分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1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討論後,決議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聲療字第6號、112年度聲保字第512號裁定書、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17次、第1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他不利益之負擔,為爭取時效而使受處分人儘早恢復人身自由,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