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俊良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家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俊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良(下稱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如聲請書附件所示之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函文暨所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刑人觀護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為正當,另上開案件之被害人業已死亡,有卷附判決可稽,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須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4、6款事項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