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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朱振輝

(現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收治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迄今已執行6年餘。受處分人經草屯療養院召開112年度第3次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無顯著降低,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第38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至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2次許可延長之聲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第1項前段、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矯正機關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對其施予身心治療後,認其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105年9月10日入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執行6年餘。

㈢、茲因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於112年4月28日第3次評估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無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結案,有草屯療養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47至81頁)、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修正前)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12年度第3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查。而上開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附表-量表等項目,綜合判斷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而未通過結案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1年強制治療,並參酌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