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郭守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守洪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守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第18297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強制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受處分人於95年2月17日起算刑前強制治療3年至98年2月1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至102年1月31日。執行中經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當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須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102年2月20日入法務部○○○○○○○附設○○○○執行強制治療,後經該院評估建議醫療處置其精神疾病問題,並建議行為治療以處理衝動控制;104年9月21日轉入衛生福利部○○○○○附設○○○○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茲因執行強制治療機關於112年2月17日之第1次評估會議,考核其再犯危險性無顯著降低,認無免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5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為1年等語。
二、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其自102年迄今,一直受他人控制,覺得對方有行政院組織,一直在跟蹤伊,請求給伊出監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受處分人受刑前及刑後之強制治療,合計長達12年之久,再犯危險性較行為時已顯著降低,故應謹慎評估其治療方式,且受處分人長期接受強制治療,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101年1月1日生效。
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制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期間(102年2月2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由法務部○○○○○○○進行身心治療課程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鑑定認有高度再風險,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02年2月20日開始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又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則已執行累計逾8年,有各該判決、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考。㈡112年2月15日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經修正公告後,繼續對受處
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附設○○○○,於同年月17日進行112年度第1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史、異性交往史、職業功能評估、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表、魏氏智力測驗等資料進行判讀後,綜合判斷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歷次結案評估結果(102年至 111年共9次)、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等項目,做成本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席委員均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衛生福利部○○○○○檢送受處分人之新收入所處遇評估報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公函、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結案審查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16日函暨檢送之附件資料可憑。
㈢是以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38條、第54條規定,向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即屬有據。
五、經審酌:㈠前述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係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
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並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之項目(見本院第3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㈡強制治療期間,受處分人第8至10年之再犯危險性鑑定Static
-99、MnSOSR-R量表,雖較第1至7年之風險略低,其中MnSOSR-R量表分數為3分(低度風險);然Static-99(2016)量表之總分4分(中高風險),性再犯率為5年11%,且MnSOSR-R量表之動態因子會隨治療而有改善,其分數範圍為-4~+9,佐以受處分人目前有藥物治療,衝動控制可能稍有提升,人際互動較可忍耐,惟其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之外控系統部分,因父親逐漸年邁,協助力有限,妹妹僅能提供經濟與物質需求,難以監督受處分人就醫(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此部分難認有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情形。
㈢受處分人存在加強精神症狀治療、處理對治療的抗拒、改善
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對治療的動機、過去使用物質成問題需持續治療、建議後續安置場所…等17項治療建議項目,對照其就本件聲請所為意見表示,足認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㈣受處分人雖經執行刑前及刑後強制治療多年,然此部分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日修法時,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綜合審查前開各節與本件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