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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子耀上列受刑人因懲治走私等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耀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業經法務部於112年5月12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1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5997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