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俊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617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