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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劉坤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劉坤時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又受處分人於民國9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後,於92年5月16日入所執行上開刑前強制治療,迄95年5月15日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復入監繼續執行有期徒刑,至10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而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之危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受處分人即自102年9月9日起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執行強制治療,惟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執字第4452號案件,於110年5月7日將受處分人提送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受處分人自102年9月9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已執行強制治療7年7月,並於111年5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當日解送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3年,監護處分預計114年5月5日期滿。㈡受處分人於109年7月間,經草屯療養院評估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9月30日新北檢錫癸102執更2223字第1100089588號函、112年6月14日新北檢貞卯102執更2223字第1129069868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7384號函及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鑑定日期109年7月24日)等件存卷可憑,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至3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4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37條第1項)。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38條第1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1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第38條第4項)。又同法第54條第1、2、3項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1項);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9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2項)。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2次許可延長之聲請(第3項)。次按強制治療涉及人身自由拘束,是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強制治療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則檢察官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應提出加害人每年業經評估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相關資料以供憑核。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又受處分人於9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後,於92年5月16日入所執行上開刑前強制治療,迄95年5月15日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復入監繼續執行有期徒刑,至10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而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之危險,並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受處分人自102年9月9日起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執行強制治療,並於治療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執字第4452號案件,於110年5月7日將受處分人提送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受處分人自102年9月9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已執行強制治療7年7月,並於111年5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當日解送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3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0年9月30日新北檢錫癸102執更2223字第1100089588號函、112年6月14日新北檢貞卯102執更2223字第1129069868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7384號函、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鑑定日期109年7月24日)、本院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2號判決、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臺中地檢署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至14、17至40、103至109、99至102、77、133至15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受處分人於109年7月24日,經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鑑定及評估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並提出新北地檢署110年9月30日新北檢錫癸102執更2223字第1100089588號函、112年6月14日新北檢貞卯102執更2223字第1129069868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7384號函、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鑑定日期109年7月24日)等件為憑,聲請裁定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惟觀諸上開函文及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鑑定日期109年7月24日),可知受處分人最近1次係於109年7月24日,經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評估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嗣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於110年7月23日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討論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於110年5月7日由臺中地檢署指派法警借提至臺中監獄執行,經委員全數同意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乙案予以結案等情,亦有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110年7月23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10年度第5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附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223號卷可參,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受處分人於110年5月7日起開始執行徒刑,相關單位於110年起就沒有再開會處理關於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評估事宜,所以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評估事宜僅做到109年,其現在係執行另案刑後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雖依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惟已於110年7月23日經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決議其刑後強制治療予以結案,且其最近1次之鑑定、評估,距今已將近3年,顯見執行機關並未依性侵害防治法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內,每年對受處分人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且受處分人自110年5月8日起至今並未執行強制治療,現執行監護處分中。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4項規定,提出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之評估報告以證明其有再犯風險,本院無從憑認受處分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治療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尚難許可,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補足相關鑑定、評估資料後,自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由本院審酌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