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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馬世澤指定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妨害秘密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評估認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應至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侵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受處分人遂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接受性侵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迄112年12月30日將屆滿3年),並於112年5月26日經培德醫院112年度5月份第1次刑後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認有裁定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自112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112年2月8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於112年7月1日施行)。又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並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刑法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8年者,視為第2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另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受處分人遂自105年3月14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後經該院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降低,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停止治療,於107年4月12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已執行2年29日,下稱第一次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自107年4月14日起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經新北市政府評估結果復認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且受處分人於上開治療課程期間復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復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侵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受處分人遂於109年12月30日入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下稱第二次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裁定、受處分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火字第5018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112年6月13日新北檢貞卯109執更5018字第1129068801號函在卷可稽,則本院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受處分人於第二次強制治療期間,自110年3月4日起行團體心

理治療,每月4次、每次2小時,共參加117次;自110年5月3日起行個別診療,每月4次,每次1小時,共參加66次;經治療後Static-99量表總分為5分(中高程度)、RRASOR量表總分為3分(5年再犯率36.7%;10年再犯率48.6%)、MnSOST-R量表總分為7分(中程度;再犯率45%);而經培德醫院112年度5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評估結果,9位出席委員中8人不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認受處分人對犯罪循環模式已建立初步的認識、情緒調節與壓力因應能力尚待繼續增強、人際互動訓練再加強、壓力源之風險依然存在、犯案歷程澄清不足、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具合理化、強暴迷思、認知扭曲、衝動控制不佳、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挫折容忍力、同理心、人際溝通須再訓練,而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有臺中監獄112年6月2日中監教字第11261101420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可考。

㈢上開決議結果,既係經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繼續接受強制治療,自得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受處分人所受第一次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29日、第二次強制治療迄今亦執行約2年8月,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積約4年9月,尚未逾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4項所定5年,復衡酌受處分人前於90年間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生殖器插入口腔之方式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於97年間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暴撫摸胸部方式犯加重強制猥褻罪、於98年間對未滿12歲之女子使用手機偷拍裙底身體隱私部位方式犯妨害秘密罪、於102年間對未滿18歲之女子以拉住被害人手部自行自慰至射精方式犯妨害自由罪、於109年間對未成年之女子以正面雙手環抱之方式涉犯性騷擾罪嫌(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處分不起訴),所為犯案對象均為較無抵抗能力之少年或兒童,且均係尾隨被害人進入廁所、住處等隱密處而犯之,且於第一次強制治療結束接受社區治療期間再犯等情,考量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以受處分人於112年7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這段時間我一直有跟我的心理師討論,最近有發現一些之前沒有去想的問題,不管結果如何,我會盡量的去想之前的問題。身體狀況還可以,心理如果跟之前比的話,之前我因為一些挫折會用錯誤的方法去平復挫折感,我現在跟老師學習用一些正確的方式,相對比較穩定些,我家中有我母親及女朋友等語,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另應於執行期間內,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