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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即 被 告 張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算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連同其他妨害自由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受處分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就強制性交罪部分上訴駁回,復與經撤銷之妨害自由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確定。嗣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11年1月26日執行迄今已滿1年5月在案,茲因刑法第91條之1業經修正,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自應依法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受處分人有前述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因強制治療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於111年1月26日開始執行,迄今已執行1年5月餘,但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前述各該判決、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69、101-112頁)。茲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經訊問受處分人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後,審酌受處分人所為犯行係隨手拾取現場之菜刀對被害人威脅,尚未實際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犯罪係屬未遂,本案發生前未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同質性前案,因該刑案入監執行已7年餘,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5月餘(見前案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本院卷第81-99頁),目前治療紀錄摘要與相關資料、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見執更字第187號卷相關資料,及本院卷第11-40、71-76頁之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