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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張宗華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矯正機關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對其施予身心治療後,認其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聲請書誤載為「台上字」)第184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施以強制治療,迄今已執行1年有餘。嗣受處分人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召開112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5

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4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於111年1月12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㈡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

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新法實施後舊的指揮書已經沒有法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因與上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

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張江澤

法 官郭惠玲法 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