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即 被 告 李俊翰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算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接受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施以社區處遇身心治療及輔導治療課程。惟受處分人再犯他案,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9號,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侵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受處分人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午字第144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11年7月14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近1年。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5月12日112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2日新北檢貞午111執更1444字第1129063651號函、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65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該院112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裁判書、裁定書、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各1份及受處分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為受處分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下同)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上訴駁回,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受處分人並因強制治療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9號裁定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侵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而於111年7月14日入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5月24日112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2日新北檢貞午111執更1444字第1129063651號函、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65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該院112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裁判書、裁定書、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各1份及受處分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42、85、87至98頁)。
茲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修正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規定,於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就管轄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受處分人於10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並接受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施以社區處遇身心治療及輔導治療課程。惟受處分人再犯他案,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9號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侵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是受處分人自111年7月14日起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其中⑴醫師治療為個別會談:111年7月24日起,持續10個月;⑵團體心理治療:自111年8月4日起迄今,每月2次,每次約1.5至2小時;⑶個別治療:
目標為再犯預防,自111年8月15日起迄今,每月1次,每次約50分鐘;⑷「六、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其中①量表評估記載:Static-99量表總分為7分(High level危險)、RRASOR量表總分為4分(5年再犯率53.8%;10年再犯率73.1%)、MnSOST-R量表總分為10分(High level危險;6年再犯率70%);②可治療性:否認程度低、治療意願高、可治療性高等情(本院卷第43至49頁),受處分人接受刑法第91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5月12日112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其中決議內容為8位出席委員中8位委員不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於「後續處遇建議」項下之「鑑定評估意見(不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記載略以: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處理對治療的抗拒、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增加對被害者之同理心、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目前對於相關內容仍較防衛,建議持續治療、建議放慢治療進行的速度,對於個案提供大量的治療素材,急於想要進行各種再犯預防策略應的心理狀態,可助個案察覺與面對自身的狀態,同時包括各式需求急於得到滿足與控制的狀態(例如:通過治療評估)也須進第一步探討與處遇、建議評估個案的社會期許度,是否為了滿足社會期待,減少對自我狀態與需求的檢視等項(本院卷第50頁),此有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103頁)。又此次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係由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該次評估小組既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繼續接受強制治療,自得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已於112年7月13日提訊受處分人予其表示意
見,兼衡受處分人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利用在便利商店內值班,趁未滿14歲之A 童獨自進入店內借用廁所時,將A 童帶至店後倉庫之員工廁所,受處分人於A 童如廁完畢起身、欲穿上褲子之際,逕拿取廁所紙擦拭A 童下體,犯罪行為係屬既遂。且本案發生前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同質性前案,因該刑案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以及受處分人前先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施以社區處遇身心治療及輔導治療課程,現於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刑後強制治療1年左右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治療期間。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受處分人雖於本院112年7月13日訊問時供稱:本案刑事案
件後,有依照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期間內因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之後,認為有再犯之虞,新北地院裁定准予對我刑後強制治療,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抗告駁回確定,但我進入鹿港基督教醫院治療中,才收到上開所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8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713號再議駁回、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57號不起訴處分)。另所涉妨害秘密罪部分,已跟被害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有新北地院111 年易138 刑事判決,而妨害秘密罪部分,亦非需入刑後強制治療之罪,希望這些資料可以列為考量,無需再為強制治療之必要云云。然查:新北地院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非單以受處分人所稱上開情事其主要認定依據,仍有酌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陳述之意見、各次犯行、治療過程、新北市政府前揭評估報告所呈現人格特性及未來危險性、高度再犯風險,且經社會處遇後,應認其自我控制預防再犯仍無成效之結果,而認受處分人有強制治療之必要。雖受處分人所示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經與被害人和解而撤回妨害祕密部分,仍不影響新北地院對受處分人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認定。況受處分人所述上開情事,其已於本次刑後強制治療治療後陳述意見表中敘明(本院卷第72頁),並提供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查,受處分人所述,應有誤會。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