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黃家新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算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該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確定。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受處分人於112年7月1日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又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24日入監執行,與另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而於108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1年2月。然受處分人於110年12月間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12年1月4日確定),新北市政府依111年10月17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以受處分人未來可能有高再犯風險,不通過治療評估,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受處分人自112年6月16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訊問受處分人,並參以受處分人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6516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以上見本院112年度聲療字第1號卷全卷),及受處分人自111年10月1日起另因竊盜案而遭羈押,同年11月14日起轉為受刑人執行,自112年6月16日起始移轉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本件強制治療,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83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受處分人接受治療迄今約1個多月(尚無最新之評估資料),審酌受處分人前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目前已執行之期間與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至於施以強制治療後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需視後續治療、鑑定、評估結果而定,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