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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即受處分人 蔡忠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其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算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雖經其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民國111年7月8日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規定,而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1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受處分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午字第358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12年1月7日起執行強制治療,現仍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3日新北檢貞午111執更3589字第1129056987號函、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1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33號函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112年度第9次、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上開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受處分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向受處分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共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1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聲請本院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處分期間依修正前規定)確定在案。而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徒刑至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並於112年1月7日入鹿港基督教醫院開始執行強制治療,有本案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受處分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㈡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經臺北監獄委請專業人員鑑定、評估後,於111年7月8日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經實施治療後,未有顯著改變,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性侵害罪受刑人接收小組108年第5次篩選會議紀錄(身心治療課程上課紀錄表)、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1年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法務部○○○○○○○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乙-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嗣受處分人於112年1月7日入鹿港基督教醫院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9次、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1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33號函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112年度第9次、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憑。參以卷附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受處分人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可治癒性」,「量表Static-99結果」為「中高」,另法務部○○○○○○○111年6月27日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就「再犯可能性評估」勾選為「中危險」、「出獄後是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勾選為「是」、「建議實施時間」記載為「2年」(詳111執聲1988卷),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依據。再參以本院於112年7月11日提訊受處分人、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之意見,暨受處分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1月7日起迄今)、前述鑑定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