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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張光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強制治療之期間為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於112年4月14日經該監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接續刑後治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虞,建請提報接續刑後治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2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尚未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因本院為受處分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及112年度聲保字第423號裁定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嗣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本案徒刑,於接受輔導、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檢察官依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2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而受處分人目前仍在執行本案徒刑,尚未依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23號裁定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且受處分人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確定。是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施以刑前強制治療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療停字第5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復因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於106年9月10日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佐。可見受處分人於本案前,已數度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併受處分人執行本案徒刑期間,於接受輔導、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自我覺察度甚低且防衛心強,未能深入覺察危險因子,經治療後,未有顯著改變,且本案為第3次再犯性侵案件入監,犯案前皆有飲酒行為,受處分人雖表達決心戒酒,但戒酒計畫仍表淺敷衍,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中度可治癒性,此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臺北監獄110年第1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團體治療時數表、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1年第7次、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初階治療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臺北監獄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臺北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97頁、第104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62頁)。兼衡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蒙受限制程度等節。復經開庭聽取檢察官、受處分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辯護人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強制治療處所應每年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結果通知受處分人、檢察官,主張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79頁),治療期間尚屬過短。爰裁定受處分人應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至於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執行中,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仍得依法停止治療之執行,足資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