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金田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三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1年3月12日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9年7月25日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施以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復於111年8月1日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提起公訴,嗣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1年8月15日第225次會議評估決議認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准予其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乃於112年6月19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至今。茲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爰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於112年6月19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有上開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受處分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次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受處分人之意見後,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受處分人仍應繼續治療,爰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惟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檢察官於執行中若認無執行之必要,得向本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